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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不好的消息 北京女律师马尔代夫遇难
内容: 北京女律师马尔代夫遇难 www.thebeijingnews.com · 2006-3-25 4:07:05· 来源: 据称下海潜水时溺水身亡,家属已赴该国处理后事
本报讯(记者 汪城 储信艳)22日,北京一名前往马尔代夫度蜜月的女律师在当地遇难,据称是下海潜水时溺水身亡。昨天,遇难者家属和旅行社工作人员已赶赴马尔代夫处理后事。
境外度蜜月遭遇不测
昨晚8时,遇难女律师的哥哥吴先生正在泰国曼谷机场转机前往马尔代夫。
他在电话里告诉记者,妹妹刚结婚,3月20日和妹夫报名参加海洋国际旅行社组织的自助游,前往马尔代夫度蜜月,不料出了意外。吴先生称,妹妹出事的地点是当地的一个小岛,听人说那里的水很浅,但在妹妹出事之前,已经有几名游客在那里出过事。吴先生表示,将追究旅行社等相关单位的责任。
据吴先生的朋友王先生介绍,遇难女律师名叫吴湘闽,30岁左右,是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先生说,吴律师3月22日在当地海域潜水时遇难,估计是溺水身亡。但具体情况要等吴先生到目的地之后才能了解清楚。王先生称,吴律师和丈夫于(音)先生都是北京人,吴的父母都是北京某高校的退休教授,前天得知女儿遇难,两位老人都悲痛不已。
后事处理尚未能展开
昨晚,中国驻斯里兰卡大使馆工作人员黄先生向记者证实了此事。黄先生说,这对夫妇是随旅行社来马尔代夫旅游的,出事时间是当地时间22日白天。出事后,大使馆已通知旅行社和女方家属。据黄先生描述,吴女士的意外身亡,让她的丈夫六神无主,不知道该怎么办才好。黄先生表示,吴女士的后事处理问题,将等待女方家属赶到后做出确认才能开展。
昨晚,记者按京都律师事务所网站提供的电话未能联系上该单位。随后记者致电海洋国际旅行社,接线工作人员自称叫谭峰,是该旅行社组团联系人。但他说对此事并不清楚,称该旅行社下辖20多个部门,不知吴女士是在哪个部门报的名。谭峰表示,如果旅客发生意外,应先与报名部门联系,由该部门派人处理。
京都律师事务所网站资料显示,吴湘闽是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为该所国际业务部专职律师。
====== 《新京报》新闻热线:010-63190000 、010-960963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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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贴:无意中在人民法院报上看到《上海女子魂断马尔代夫》
由于网站不允许转贴具体内容大家可以到地址中看 http://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79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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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贴:我的感觉好象这次也是浮潜,一再发生我们大家不愿意听到的事情,这也在提醒我们大家,不管怎样,要安全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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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agor.q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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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3-27 23:00: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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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贴:如果是浮潜意外,则很可能是深度超呼吸后屏气,导致浅水昏迷,最后溺水身亡。。。无知是对潜水安全最大的危害(浮潜也一样)。
“不愿意听到的事情”,还是尽量多渠道呼吁初学者参加正规的潜水培训吧。就像新学开车的司机,他们经验和知识导致不知道自己身处危险,尤其劝劝买证的潜水员,要想玩好潜水,还是多花点时间认真地学习一下潜水知识和训练好基本的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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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ichar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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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3-28 00:19: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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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色星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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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贴:上海女子之死因比较清楚: 不会游泳,不熟悉水性,误入深水区域,可能是呛水、慌张导致溺水。
北京女律师之死因虽然还不清楚,但估计也不是有证的潜水员,或许与上海女子死因相同。
话说回来,不会游泳的人在游泳池里都有可能出危险,何况在大海之中了。
水火无情啊! Q教所言极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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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uk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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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3-29 22:27: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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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贴:刚刚从苏梅岛回来,今天几个朋友打电话问我这件事,因为我在旅行社工作。。
了解了一下情况,得知此2位是在海洋国旅下属的一个门市报名,只购买机票和酒店。。和北京国旅几位客人一起拼团出的机票。。出事前男方最后看到死者是在非常浅的海域,但找到尸体实在安全区的护栏外。。因此保险公司拒绝赔付。。
今天内部听到的版本有点不厚道的说。。这两位不是蜜月旅行,而是各自有家庭的男女。。出事之后男方一度希望酒店不报警,想独自离开。。但当地酒店方不同意,联络到女方家人。。目前据说事情变的复杂,女方家人要告男方谋杀。。
今年马尔代夫出事已经不是第一次了,而且听说春节期间普吉的PATONG BEACH也有2名外国游客被2米高海浪卷走。。
水火无情,希望各潜友及亲友到海边旅行一定注意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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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ichar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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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8-02 09:22: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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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色星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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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贴:结果出来了:
女律师"自由行"国外意外溺水身亡 旅行社赔十万 法制网讯 记者李松 黄洁通讯员郭京霞
虽然我国法律没有关于“自由行”旅游的明确规定,但法律并不禁止这种旅游方式;在“自由行”旅行中,由于旅行社不派人陪同,因此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将具体化为警示和告知。海洋国际旅行社因未尽充分的警示和告知义务,导致吴女士在参加由该旅行社组织的马尔代夫“自由行”旅游中不幸溺水身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近日终审判决,海洋国际旅行社赔偿吴女士家属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42,582元。
2006年3月,新婚的女律师吴女士和丈夫于先生报名参加了海洋国际旅行社组织的“马尔代夫四晚六日自由行”。旅游合同签订后,旅行社曾向吴女士夫妇发放了一份《马尔代夫豪华四晚六日游出团通知》和一份《中国公民赴马尔代夫旅行须知》,旅行社在其中作出了提示:“请不要单独行动,危险的地方不要去,请结伴而行,尤其是夜间要注意安全。”
3月20日,吴女士夫妇抵达马尔代夫,由海洋旅行社安排入住水上屋酒店。22日上午,吴女士在酒店附近的水域浮潜,不幸溺水身亡。
吴女士的丈夫和家属认为,旅行社在出行前从未召开行前会,也没有再做任何安全方面的提示。且在到达马尔代夫之后,也没有提供领队、导游等服务,导致吴女士不明情况,溺水身亡。随即将海洋国际旅行社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一百余万元。
2006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以吴女士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对出现溺水身亡的法律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海洋国旅对旅行安全风险性提醒义务方面存在缺陷,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为由,判决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吴女士家属死亡赔偿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十四万余元。
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吴女士的家属和海洋国际旅行社均表示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海洋旅行社已经尽到了基本的告知义务,仅其告知内容存在较大缺陷而已;在海洋内进行浮潜活动本身所具有的自然风险是导致吴女士死亡的重要因素。因此,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双方上诉。
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
[ 关 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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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ichar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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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8-02 09:29: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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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色星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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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贴:“自由”的代价谁承担?评马尔代夫溺水案 (作者:河金)
最近,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播出的一期节目《魂断马尔代夫》,引起了业界的重视。“自由行”的责任到底如何界定? 旅行社与游客之间的责任究竟如何划分? 本案所涉及的旅行社应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诸多问题成为大家讨论的焦点。
“自由行”,作为一种新兴的休闲旅游方式成为越来越多旅行社主推的产品。由旅行社预订机票、酒店,游客只需自由地选择休闲项目,享受旅游的轻松与快乐,也成为众多旅游爱好者青睐的旅游方式。在这种旅游方式得到推广和普及后,与之相伴而生的则是责任的归属和承担。
旅游产品的特点与属性
与“自由”相对应的就是责任,当自身的“自由”越多,与之相随而生的责任也就越大。自由如一个圆的面积,而与其相伴的责任就如同圆的周长。当自由的领地越大,责任的周长也就越长。
就此而言,旅行社的传统产品,如团队旅游——旅行社承担的导游及领队服务、产品和线路的制定,与其说是旅行社对游客承担的责任,不如说是旅行社为规避自身风险而牺牲游客的自由而采取的必要手段;同样,“自由行”中,将旅行社对游客的安全提醒和规劝督导说成是对游客的安全负责,不如说成是旅行社对游客“自由”的侵犯。
因此,在游客选择“自由行”产品时,双方都应当形成如下的预期:游客自由地安排行程,旅行社在游客无法或不便安排之处(如酒店、机票)给予服务;其他的内容都是游客的自由,旅行社没有责任、更没有权利加以干涉,否则将无法达成合同的目的,即“自由行”。因此,要求旅行社在“自由行”中承担“保姆式”的安全告知和规诫劝导的义务,实际上是对“自由行”这种产品特性的抹杀,也是对游客“自由”的侵犯。
合同的对价性和相对性
按照合同对价原则,合同的义务和责任与合同的权利和收益应当是相对的。对“自由行”来说,旅行社仅在预定机票、酒店等事项上为消费者提供服务,同时收取对应的费用。相应地也只在预定机票、酒店等服务上承担责任:如保证机票和酒店的顺利预定、该预定符合游客的需求等;当旅行社因自身过错造成游客行程延误时,对游客给予相应赔偿。本案即是如此。但本案法院判决旅行社对超出自身服务范围和获得收益的事项承担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在整个旅游过程中,尤其是“自由行”中,游客在参与其他游览、娱乐项目,与其他经营者产生其他的民事关系,是旅行社无法预知和控制的。应当由收取了该娱乐项目服务费用,并提供了相应服务的经营者来承担可能产生的责任。此时,游客与其他经营者,本案中应当是游客与“浮潜”项目的经营者或“浮潜”海域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产生契约关系,并由该经营者、所有人或管理人向游客承担安全告知义务,承担经营范围区域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承担因此导致的一切后果的责任。旅行社在此处并非是合同当事人。因此,法院要求没有收取该娱乐项目费用,并且无法掌控和管理游客所消费的游乐设施的旅行社承担事故的责任,也是不合适的。
合同订立过程和附随义务
本案中,旅行社发出的产品宣传单属要约邀请,不属要约,也即不构成合同的内容。旅行社发放的行程介绍中虽然有“在马尔代夫浮潜就像在镜子里游泳”的内容,但并不对双方产生任何合同上的约束。因此,旅行社不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所谓附随义务,旅行社没有义务对不构成合同内容的商业广告、宣传单中的内容来对游客进行提醒。
旅行社需尽的义务只是对双方确定的合同内容的具体项目进行提醒和告知,在本案中,旅行社在发放给游客的“旅行须知”中对人身安全做了明确提醒,“请不要单独行动,危险地方不要去,请结伴而行”。但从整个案情来看,吴某正是违反了以上旅行社的提醒而导致悲剧的发生。
法院判决忽略该点,而以模糊的“旅行社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履行了提醒义务,在此方面存在缺陷,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显然不具有说服力,也与客观实际和被告的举证不符。
不同类型的责任归属
在本案中,出现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结合,但无论从哪一项责任而言,在本案中旅行社都不应承担责任。从违约责任而言,旅行社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未违约;从侵权责任而言,是景点的缺陷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侵犯了受害人的生命权,这一点非常明确。但在法院的判决中,我们无法准确理解法院对该案件责任性质的明确界定,“侵权或违约”以及“侵权责任人或违约人”具体是哪一方,“违约”违反了哪一条约定,“侵权”又侵犯了哪一种权利,都不清晰。因此,这种判决也不足以服众。
对此案的一审判决结果,同众多旅行社的意见一样,笔者持保留意见。
法院的判决应当代表法律的权威意见,承担社会公正最终防线的功能。旅行社目前开展的自由行产品,适应了旅游者的消费需求,给游客更大的自由选择空间,更符合社会的个性化发展趋势。但当这种自由行产品带来的是旅行社承担更大的不确定责任,承载更大的“安全保障告知”义务时,可想而知,根据趋利避害的一般心理,这种产品必将被旅行社所淘汰,势必将影响整个旅行社行业的健康发展。
我们理解法院作出这一判决所隐含的社会价值的倾向考虑:以民法的“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帝王条款”,来维护社会的基本秩序和利益平衡;我们也可以理解,毕竟事故导致了一个鲜活生命的逝去,毕竟受害者是参加了该旅行社的“自由行”而发生了惨痛的后果。我们也可以从判决书的行文中感觉到,法院对整个事件的分析是非常细致的,对因果关系和责任分担的梳理也是明确的,但是最后的判决结果却给人前后矛盾的感觉。(这或许可以解释为何一审判决做出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服而要提起上诉。)
同时,也应更进一步明确,“帝王条款”和利益平衡的考量,在法制环境日益完善、法规日益缜密的情况下,应当慎用。否则,则会使 “帝王条款”演变为形式上合法的“霸王条款”,导致合法的暴力对正常经济生活的粗暴干涉。
对于受害者的同情,不应当成为主宰法律思维的情感。进一步讲,司法裁判文书不应仅担负止诉争的功能,更应承载辨别是非的价值。因此,裁判文书说理应该更透彻,尤其是对类似该案影响面大、社会关注程度高、争议较大的案件,更应充分发挥法院裁决的公正与理性。因为,一份判决不仅仅是裁断当事人的纷争,更具有社会宣示、教育普及等众多功能。
我们期待,二审法院对该案做出令当事双方均认可的判决,并在该判决中进行细致的分析和对应的解释,给旅行社和受害者一个明确的指引。
受害人的救济手段
从本案来看,受害者家属正确的维权手段应当是:留存有关证据,向当地的景点经营者索赔,要求景点经营者承担未能提供安全的“浮潜”区域和进行安全告知的法律责任。更何况该事故曾有过先例(2004春节,上海的两姐弟同样在马尔代夫进行“浮潜”,姐姐溺水身亡),如不要求景点承担责任、吸取教训,不难想像,这种悲剧可能还会再次发生。
本案中受害者直接向国内法院要求旅行社承担责任,可以理解受害者家属为逝者讨要说法的急迫心情和无法再承担更高昂的跨国诉讼成本的现实情况,但是,法院的判决应当体现指引的价值:如支持了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显然是将真正应当承担责任的马尔代夫景点经营者的责任置之不问。法院应当通过判决书来体现正确引导当事人进行权利救济的司法意图,而不能以模糊的用语和矛盾的判罚来息诉止争,否则,只会让法律的权威在现实中逐步丧失,让当事人无法有正确的稳定预期,更无助于健康旅游环境的培养和法治意识的普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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球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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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8-02 10:26: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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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贴:这个案子有点特殊。 马代酒店都是独立的小岛(一般归酒店所有),浮潜是免费的,是酒店服务的一部分,可以在许多资料上看到酒店提供免费的浮潜。 免费是否可以不承担责任呢?如果在商店买电视,商店赠送影碟机,如果影碟机发生爆炸,商店是否要负责呢? 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否则所有免费均是次品,岂不大乱。酒店应该告知那里能浮潜那里不能,应注意什么,酒店服务是有一定问题的。酒店是旅行社订的,那么,在酒店发生的问题旅行社自然有一定责任。 不能说完全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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